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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82民初2516号

季海兵、高燕与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季海兵;高燕;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82民初2516号

原告:季海兵,男,汉族。

原告:高燕,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系高燕丈夫),男,汉族。

被告: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91490710Q,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春柳路**。

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扣,该公司法务。

原告季海兵、高燕与被告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兵、原告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被告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海兵、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房款517150元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30日到2018年4月13日共计379天的延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39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格式条款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前以总价517150元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大丰区万佳城市广场x号楼x室商品房;如原告逾期付款,需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2月初交清了房款,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交房,比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延迟了一年多。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

原告与被告因违约金补偿条款未达成一至,原告至今未得到被告的违约补偿。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和被告逾期交房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签约时被告也未特别提示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是格式化的霸王条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且“逾期交房,被告按原告己付房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因被告延迟交房所受到的利息损失、租金损失、建筑装潢材料和装修工人工资涨价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嘉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取得了违约金的赔偿,在另一起原告与大丰区住建局行政诉讼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调解一致,形成调解协议,被告万嘉公司、施工单位亿航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季海兵包括商品房买卖延期交房等各类损失的费用,根据以上情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嘉公司系案涉万佳城市广场的开发建设单位。2016年6月24日,万嘉公司(出卖人)与季海兵、高燕(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丰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3.43平方米,房屋总价517150元,一次性付款517150元,于2016年4月14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并配合办理合同解除相关手续。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七条及附件四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应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和手续的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3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关于逾期交付责任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季海兵、高燕已付清购房款517150元。因万嘉公司未能按约交房,原告季海兵、高燕遂于2019年5月5日诉至本院。2018年4月13日,万嘉公司向季海兵、高燕出具一份《交房通知》,载明:“大丰商业中心·万佳城市广场经过精心的设计和施工,在您的信任和支持下,一期工程1-2#楼、3#楼现已全部建成,并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明。你所购买的万佳城市广场x幢x室将正式交付使用。请您收到本通知书后,于2018年4月14日9:00-17:00时至交付现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详见《万佳城市广场交付须知》)。届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将在“万佳城市广场现场交房处”恭候您的到来,并陪同您办理交房手续。请您尽量在百忙之中按上述时间来办理交房手续,谢谢您的合作!请您务必仔细阅读本通知书及相关附件。如有疑问,请拔打服务热线:0515-83998888(营销中心)、83891118(物业服务中心)咨询。祝您生活愉快,幸福安康!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13日。附件:《万佳城市广场交付须知》、《万佳城市广场房屋交付费用结算单》”。原告季海兵、高燕收到该交房通知。另查明,案涉楼栋已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季海兵、高燕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季海兵、高燕已支付购房款,被告万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不退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原告称应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日万分之一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万嘉公司应向原告季海兵、高燕支付违约金1959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季海兵、高燕支付违约金19599.99元。

二、驳回原告季海兵、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季海兵、高燕负担245元,被告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祚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青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