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1民初742号
原告:临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西侧(火炬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4544465P。
法定代表人:崔洪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介亮,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双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海北社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3ER55N68。
法定代表人:姜斌,经理。 原告临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汽车公司)与被告临沂双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介亮、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款52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被告双安运输公司与原告华兴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被告购买陕汽牌牵引车两台,车架号分别为LZGJLG845KX112369,LZGJLG841KX109937,合同价为828000元,约定首付款为94000元;又于2020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购买陕汽牌牵引车一台,车价为394000元,约定首付款为8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需在原告开具发票后20日内支付原告所购车辆剩余款项,如被告不能按时将剩余车款支付给原告,每超出协议期限1天,则按照车价千分之十五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支付上述合同车辆首付款合计174000元,原告开具发票,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支付原告剩余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车款,剩余车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双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起,被告双安运输公司向原告华兴汽车公司购买汽车。2019年11月6日,原告华兴汽车公司与被告双安运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陕重汽”牵引车两辆,总价款为828000元,并签订《欠款协议》两份。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收到车架号分别为LZGJLG845KX112369及LZGJLG841KX109937车辆两辆,双方盖章确认《产品交付确认单》确认产品交付完毕。2020年3月18日,原告华兴汽车公司与被告双安运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陕重汽”牵引车一辆,总价款为394000元,并签订《欠款协议》。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车架号LZGJLG842KX127511车辆一辆,双方盖章确认《产品交付确认单》确认产品交付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交金额为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2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认可被告已经支付7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双安运输公司向原告华兴汽车公司购买牵引车三台,货款共计1222000元,有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款协议》及《产品交付确认单》予以证实。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000元(1222000元-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未付货款522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主张,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双安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付货款522000元及利息(以522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临沂双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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