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2民初321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
负责人:周罕,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帅,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任志勇。
被告:许昌叁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南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
被告:任志勇,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张想玉,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机电公司)、许昌叁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和混凝土公司)、任志勇、张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帅、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机电公司、叁和混凝土公司、任志勇、张想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泰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785%计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7日止,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7.1775%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拖欠利息、罚息为80559.55元);2.叁和混凝土公司、任志勇、张想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安泰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79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7年12月28日到2018年12月27日。被告叁和混凝土公司、任志勇、张想玉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2017年12月28日,被告安泰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7年12月28日到2018年12月27日。被告叁和混凝土公司、任志勇、张想玉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均未按照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安泰机电公司、叁和混凝土公司、任志勇、张想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8日,安泰机电公司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约定该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00元、350000元,共计82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借款年利率4.7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安泰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则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经核算为年利率7.1775%)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叁和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两份,任志勇、张想玉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历史贷款明细信息,涉案贷款交付后,安泰机电公司借期内利息足额支付至2018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罚息未支付,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安泰机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4.785%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罚息按年利率7.1775%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款申请、转账支票、贷款利息清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安泰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所欠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4.785%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罚息按年利率7.1775%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叁和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任志勇、张想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前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就安泰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安泰机电公司、叁和混凝土公司、任志勇、张想玉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8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4.785%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罚息按年利率7.1775%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叁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任志勇、张想玉就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0元,减半收取计34775元,由许昌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昌叁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任志勇、张想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