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040号
原告:邢延好,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华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安李路**。
法定代表人:石岫冰,经理。
被告:石岫冰,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石岫冰丈夫),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杨斌,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原告邢延好与被告烟台市华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石岫冰、杨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延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被告华屹公司、石岫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延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屹公司、石岫冰、杨斌共同支付邢延好货款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华屹公司、石岫冰、杨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屹公司、石岫冰、杨斌一直在邢延好处加工奶膜和纸箱,2016年经结算华屹公司、石岫冰、杨斌欠邢延好奶膜和纸箱款90000元,华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岫冰出具欠条一张。邢延好多次索要未果。华屹公司、石岫冰、杨斌辩称,承认欠款80000元,但是希望邢延好能补偿一部分包装物的损失。欠款是华屹公司所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邢延好为华屹公司加工膜和纸箱。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华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石岫冰向邢延好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膜、纸箱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华屹石岫冰2015.2.13”的欠条。2016年2月4日,石岫冰通过支付宝向邢延好转账10000元,石岫冰在欠条上补充“于2016年2月4号打款壹万(欠90000元)余款9万元正”。2016年12月8日,邢延好向华屹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货款壹万元正(¥10000元)收款人:邢延好2016年12月8号”的收条。华屹公司尚欠邢延好货款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邢延好为华屹公司加工膜和纸箱,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华屹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加工款的义务。华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岫冰为邢延好出具欠条,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屹公司承担。故邢延好主张华屹公司支付加工款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邢延好向石岫冰、杨斌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烟台市华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延好货款80000元及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邢延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华屹公司负担1800元,由邢延好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