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7834号 
原告:陈柳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翔。
被告:陕西盛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42728F。
法定代表人:朱适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影。
原告陈柳含与被告陕西盛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徽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翔,被告盛徽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适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柳含诉称,2018年7月9日,其与被告盛徽装饰公司签订了《盛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总造价3万元整,工期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其承诺如不能在2018年9月13日交工,愿意承担三倍逾期交工的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其壁挂锅炉,卫生间地面防水质量不合格,造成地面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失,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其在外租住房屋,其丈夫因此请假处理纠纷一个多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盛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被告承担装修工程逾期违约金3480元,财产损失721元、误工费5500元;3、赔偿其补偿楼下(5楼)住户2000元;4、卫生间装修工程质量损失1.5万元。
被告盛徽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盛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属实,装修工程2018年9月11日晚完工,工期延长系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所致;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属实,承诺书系因原告一家到其公司吵闹,公司在无法正常办公的情况下出具;其给原告已经做完装饰工程,原告应给其交纳剩余工程款,但未按期交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结清工程决算价款,未经验收自行入住视为验收合格,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保修和维修的权利;原告当月15日结婚已经入住,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尾款6000元,导致互联网平台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工期延期的责任在原告,对原告要求承担逾期违约金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维修壁挂炉721元,因原告是旧房改造,壁挂炉装在厨房内,其原样拆卸,壁挂炉没有损坏,所以不赔偿损失;其已经按期交工,不存在误工问题,不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楼下住户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放弃保修权利,且是否漏水其并不知道,不承担责任;原告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对于装修工程质量损失不予赔偿;其同意终止双方合同,但原告应付清工程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陈柳含(甲方)与被告盛徽装饰公司(乙方)通过“XXX”网上平台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地址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户,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工程装饰装修面积60㎡,开工日期2018年7月11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5日,总工程期限61日,工程造价3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化、不可抗力、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经甲方确认,工期应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单三日内组织验收,应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提交水电改造图;工程验收七日内甲方未支付工程结算款视为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的权利,且乙方保留追讨欠款的权利;甲方未结清工程决算价款时,未经验收,如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按下列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之日按工程款支付50%即1.5万元,水电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款支付30%即9000元,中期竣工 验收前三日按工程款支付20%即6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于甲、乙方原因发生十一种情况之一的,双方将暂停施工,但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阐明停工原因,其中乙方无任何理由自行停工、延误工期,甲方有权索赔延误工期每天按合同价千分之一的赔偿。2018年7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XXXXXXXXX公司(丙方)就案涉装修房屋签订《XXX装修保服务合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价款交由丙方托管。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无论因何原因终止,甲乙双方之间的纠纷由其自行处理,丙方的托管义务自然终止。甲乙双方关于丙方平台剩余托管款项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书面约定的,丙方有权视为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在此情形下直接将剩余的托管款全部无息退还甲方。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托管方交付托管款1.5万元、同年8月8日交付托管款9000元,丙方已向被告返款10500元。原、被告在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未向托管方(丙方)交付约定的6000元中期竣工验收款。2018年9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适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当月13日完成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签署工程验收单,亦未依约办理移交手续,双方对托管款项归属无特别约定。2018年9月14日,原告入住案涉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其余工程款。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装修保服务合同、付款记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通过“XXX”网上平台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双方与案外人XXXXXXXXX公司就案涉装修房屋签订《XXX装修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目的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中期竣工验收前三日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元,但原告未能依约支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但未能依约移交,其行为亦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即视为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现原告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盛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亦同意终止履行,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装修工程逾期违约金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入住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能够认定装修房屋交工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系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工期顺延的意思合议,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原告同意的工程延期情形,故原告诉请工程逾期违约金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与装饰装修合同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楼下住户损失、卫生间装修工程质量损失问题,因原告未经验收自行入住,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楼下住户损失、卫生间质量损失系被告装修原因导致,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陈柳含与被告陕西盛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盛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陈柳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利审  判  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