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4民初2203号 原告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B98U47。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 胡超,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由来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82元,利息5.78元,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 2019年6月22日 到期时间 2019年9月8日 借期内日利率 0.055%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上加收50% 借款本金 1000元 欠款金额 本金 338.82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利息 5.78元 裁判 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应从2019年9月9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8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裁判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82元、利息5.7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9日起以本金33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刘 磊
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