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执3514号 移送执行机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潘春洋,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本院(2018)粤1973刑初2468号刑事判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19年2月20日。 三、执行内容:1、潘春洋缴纳罚金2000元。 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裁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丘其军
审判员 曾昭串
审判员 丁秀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