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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2民初82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与陈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陈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2民初82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通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迎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城,该行副行长。

被告:陈卫,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生,湖南省平江县人。

原告中行通城支行与被告陈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通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通城支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卫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人民币43000元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上汽通用五菱宝骏牌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将贷款购买的轿车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发放了贷款43000元。现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943.1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158.81元,利息3332.35元,罚息1451.95元,利息和应收费用实际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汽通用五菱宝骏牌轿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通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的资料、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汽车专项分期情况证明函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成功办理了信用卡业务,通过同原告签订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43000元用于购买上汽通用五菱宝骏牌轿车的事实;被告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上汽通用五菱宝骏牌轿车作为贷款抵押的事实。证据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5、原告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明,被告在逾期还款时,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证据6、被告信用卡账户流水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的事实及被告还款逾期金额的明细。被告陈卫未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陈卫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额度43000元,由其购买上汽通用五菱宝骏牌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钱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无论甲方是否在到期罚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录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汽通用五菱宝骏牌轿车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62×××91信用卡发放贷款43000元。截止2019年1月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943.1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158.81元、利息3332.35元、罚金1451.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同时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持卡人应在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持卡人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者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者未能全额还款(如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持卡人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943.1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158.81元,利息3332.35元,罚金1451.9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是对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上汽通用五菱宝骏牌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行通城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943.1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158.81元截至2019年1月6日止,利息3332.35元,罚金1451.9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

二、原告中行通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卫抵押的上汽通用五菱宝骏牌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游庆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