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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01民初290号

王某1、王某2等与冯某、邱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冯某;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1民初290号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1民初290号

原告:王某1,女,1961年04月10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原告:王某2,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原告:王某3,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原告:王某4,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四位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五指山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苗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一横路**。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被告冯某、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被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冯某、邱某赔偿四原告抢救费3209.61元、丧葬费37544.50元、死亡赔偿金265791元、扶养费47995元合计人民币354540.11元(具体数额以当时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2.判令二被告冯某、邱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0000元;3.判令二被告冯某、邱某对以上赔偿金互负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以上1、2项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5.由被告冯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08月24日12时25分,被告冯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邱政法),从琼中县什运乡往毛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海榆中线187km+400m处时,与路外行驶入行车道由受害人王福生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涉案车辆×××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时驾驶员为被告冯某,当时其驾驶证被扣满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2018年10月14日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6900112018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福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福生在五指山市毛阳中心卫生院及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抢救费合计3209.61元。综上,四原告认为受害人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涉案车辆×××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给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邱某、冯某、受害人王福生按事故责任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冯某辩称,1.我方在因驾驶证被扣满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次要责任,但在整个驾驶过程中并未有违规行驶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即使我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且我方造成本次事故责任较小,仅需承担较小的责任。 被告邱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冯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为我方所有,但我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内。受害人王福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冯某和受害人王福生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分担。被告冯某持有有效驾驶证,借用和驾驶我方的摩托车,我方出借摩托车的行为没有过错。被告冯某因其存在驾驶违法行为未处理而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我方无关,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没有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我方仅承包了×××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方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以及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医疗费,受害人抢救费在该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位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9001120180000010号,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文书琼公(五)司鉴(医)字[2018]85号,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的抢救费3209.61元;4.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家庭;5.证明,证明受害人婚生子女3人。 经被告冯某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5中关于其侄女的身份无法确认。 经被告邱某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四位原告与王福生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无异议,对王紫欣的身份关系有异议,没有证据能证明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 被告冯某、人保海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摩托车行驶证,证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邱某所有;2.强制保险单,证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有效期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经四位原告、被告冯某当庭质证,均对被告邱某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冯某、邱某对四位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四位原告与王福生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均无异议,四位原告、被告冯某对被告邱某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位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王紫欣是否确为王福生的侄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24日12时25分,被告冯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邱政法),从琼中县什运乡往毛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榆中线187km+400m处时,与路外行驶入行车道由王福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6900112018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政法无责任。 王福生在五指山市毛阳中心卫生院和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因抢救共产生费用3210.01元。王福生出生于1957年3月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王某1育有长女王某4、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 被告冯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邱某所有,邱某为该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16:00时起至2019年4月11日16:00时止。一审法庭调查时,邱某称事故发生前两天左右,其弟邱政法在其不在家时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在摩托车上)外出,后与邱政法联系才得知这一情况摩托车被其开走。被告冯某亦称摩托车是邱政法开来,后两人一起回家时由冯某驾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邱某称其弟弟邱政法没有取得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四位原告作为受害人王福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根据邱某法庭调查时所述,邱政法驾驶案涉摩托车虽然未经其同意但在其得知情况并明知邱政法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取回摩托车,且对车辆管理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某答辩时称被告冯某持有有效驾驶证,借用和驾驶我方的摩托车,我方出借摩托车的行为没有过错。而后法庭调查时又称摩托车是由其弟邱政法擅自开走而后他才得知的。邱某前后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其在答辩时对其不利的事实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其未提供足以推翻答辩时所述内容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其将×××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冯某。冯某

本院认为,由王福生承担本起事故870%的赔偿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本期事故的20%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邱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海南省2018年度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即四位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受害人王福生因事故受伤抢救产生医疗费3210.01元。四位原告主张抢救费3209.61元,本院予以照准。《》 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海南省2018年度发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7727元计算,则丧葬费为33863.50元(67727÷12×6)。四位原告主张丧葬费37544.50元,本院部分支持,对于超出33863.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王福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海南省2018年度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5138元(12902×19)。四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5791元,本院部分支持,对于超出24513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位原告庭审时将主张的项目扶养费变更为赡养费,主张数额不变,赡养的对象为王某1,该费用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指的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王福生对妻子王某1有扶养义务,但原告王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四位原告主张赡养费47995元,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位原告因受害人王福生的死亡遭受了精神伤害,结合王福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四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赔偿数额的分担。 本院确认四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9.61元、丧葬费33863.50元、死亡赔偿金245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涉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医疗费3209.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海南分公司予以赔偿。丧葬费33863.50元、死亡赔偿金245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284001.50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74001.5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冯某承担34800.30元(174001.50×20%),邱某承担17400.15元(174001.50×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13209.61元;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项赔偿损失共计34800.30元; 三、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7400.1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

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0.002272.7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1590.9元,由被告冯某承担454.5元,由被告邱某×××承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核对位置]

审判长万芬

审判员

审判员 [盖章位置]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蒋晓洁 [核对位置]

审判长 万 芬

人民陪审员 卓启新

人民陪审员 黄光业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晓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窗体顶端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窗体底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窗体顶端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法信超链:案例3篇裁判6002篇期刊1篇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窗体底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窗体顶端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机动车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窗体底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50篇期刊23篇 ×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