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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执恢284号

马永红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明月;马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恢284号申请人李明月,女,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马永红,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申请人李明月与被执行人马永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1民初17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889.6034万元(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如下: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4、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向第三人王文炳送达了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并查封了第三人王文炳的股权(如到期未执行需申请人在2022年7月底前申请续封),扣划了王文炳在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存款12.299278万元并冻结了该账户(冻结期限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到期需申请人提前两个月申请续封))5、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育红街9号江源小区5幢121室房产(查封三年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如到期未执行需申请人提前申请续封),产权证号格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6、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12.299278万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877.304122万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丰利

审判员  付玉林

审判员  赵 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逢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