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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3民初1337号

谢君泉与惠东县吉隆嘉通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君泉;惠东县吉隆嘉通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1337号

原告:谢君泉,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斗辉,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惠东县吉隆嘉通鞋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磨坑小区V区149-150号。经营者:梁纪辉,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原告谢君泉与被告惠东县吉隆嘉通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君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嘉胜鞋料店(经工商局查询己注销)和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料,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结欠条》,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惠东县吉隆嘉通鞋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原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吉隆嘉胜鞋料店的经营者,该店已于2016年10月24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系成立于2006年2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纪辉,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制鞋。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5000元,提交了《欠据》原件。该欠据系在题头为“广东省惠东县吉隆嘉通鞋业”的便条上书写,载明:“兹欠到嘉胜鞋料货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此据”;落款为“梁纪辉”,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亦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有经被告确认的欠据原件为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计付利息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可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被告惠东县吉隆嘉通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吉隆嘉通鞋厂(经营者梁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谢君泉支付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谢君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嘉通鞋厂(经营者梁纪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新贵

审 判 员  张鉴洋

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明华

书记员黄文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