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322执4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雷克霖,男,1955年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执行人覃康祥,男,1981年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申请执行人雷克霖与被执行人覃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322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雷克霖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以(2019)桂1322执407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履行偿还已到履行期限的欠款600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5个月)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800元。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桂1322执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覃康祥名下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的一宗房产(面积157.1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00××03号)进行了轮候查封。并与申请执行人雷克霖与被执行人覃康祥民间借贷纠纷(2019)桂1322执31号案和并执行及参与分配,(2019)桂1322执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裁定对登记为被执行人覃康祥所有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的一宗房产(产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象字第××号,面积157.14平方米)进行依法拍卖。在询价后准备启动网络拍卖时,2019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雷克霖以双方达成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达成了和解,申请执行人雷克霖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撤回执行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雷克霖与被执行人覃康祥民间借贷纠纷的(2019)桂1322执407号执行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起强
审判员 韦 哲
审判员 覃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