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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3民初1855号

许文涛与河北春兴集团承德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文涛;河北春兴集团承德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3民初1855号

原告:许文涛,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泉市。

被告:河北春兴集团承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柳溪镇张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来,总经理。

原告许文涛与被告河北春兴集团承德矿业有限公司、孙来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以孙来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为由撤回对孙来明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许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春兴集团承德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修理费37694.00元,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车床加工及矿山配件修理,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在原告处进行矿山配件加工及修理,共计欠原告加工修理费376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春兴集团承德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河北春兴集团承德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许文涛处进行矿山配件加工和修理,总计欠原告加工修理费3769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12张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销毁清单购货单位为春兴矿业,由被告春兴矿业的采购人孙来明签单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所订立的修理合同具备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数量等要素,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所订立的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配件或修理成果,被告应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履行给付配件款和修理费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依法应履行给付修理费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769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兴集团承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涛修理费376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0元,减半收取计371.00元,由被告河北春兴集团承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尉清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