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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1民初1995号之二

嘉兴市华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桂林、董小四妹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华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桂林;董小四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21民初1995号之二

原告:嘉兴市华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80366956U。

法定代表人:武卫国。

委托代理人:安玉磊、陆琦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桂林,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董小四妹,女,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嘉兴市华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桂林、董小四妹典当纠纷一案,原告嘉兴市华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受理该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典当本金1200000元,支付综合服务费36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共计15个月);2、支付当期后的息费(逾还款的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256153元(以当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8日止,共计1592天,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00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嘉善县魏塘镇嘉湖阳光花园8幢1单元402、502室房产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嘉善县产抵押典当给原告,当金最高额为160万元,典当期限720天,综合服务费率为3.2%,如绝当,被告需支付本金、逾期后的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千分之一每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典当期限、金额以当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120万当金以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并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12年7月22日届满,但被告未续当也未回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起诉。 被告董桂林、董小四妹答辩称:1、嘉兴市华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答辩人将涉案款项指定归还至嘉兴市华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三有、嘉兴市华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维等人账户;2、两被告共归还1954000元,已将典当本金及相应的综合服务费全部付清;3、答辩人与朱三有、张维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告否认债务已清偿的事实,两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代付款证明等证据。 本院形式审查后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华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

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轶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