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3民初234号
原告:彭某,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兰考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珍珠岩,截止到2016年2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44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其余货款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杂,书此诉状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其书写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珍珠岩销售,被告自2015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380元,被告于当日以王乐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给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4380元未给付。本案立案后,法院工作人员经和被告联系,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4380元,但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口头辩称尚欠原告货款的数目不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货款3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诉讼保全费3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郭志峰
人民陪审员 黄 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天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