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3行终501号 上诉人王瑞明,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王瑞明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2行初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瑞明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瑞明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公室)作出给予王瑞明40平米安置房一套的决定。2011年5月27日,王瑞明将房屋交付给拆除公司进行了拆除,但王瑞明时至今日都没有得到安置房。为此,王瑞明向门头沟区信访和投诉。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了编号门办2018058《关于群众反映事项的答复》。王瑞明对该答复不服,于2019年1月30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规自委作出的编号门办2018058《关于群众反映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要求市规自委重新作出答复,但市政府做出了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王瑞明认为,市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单位,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责令所属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市规自委作出的《答复》;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市规自委重新对王瑞明反映的事项给予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瑞明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信访办反映安置房未予落实等问题,提请通过信访途径监督办理,行政机关对王瑞明的信访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王瑞明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王瑞明的起诉不予立案。 王瑞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上诉理由为:涉案复议决定书已经交代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应该受理。且投诉事项涉及本人能否获得拆迁补偿,故我与所诉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答复》是否是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王瑞明陈述,2011年5月24日区征收办公室作出给予王瑞明40平米安置房一套的决定,但因该决定一直未落实所以多次向门头沟区信访和投诉。市规自委在接到该信访投诉后作出了涉案《答复》,且市规自委亦不具有落实该决定的法定职责,故涉案《答复》行为明显属于办理信访事项的行为。王瑞明针对该涉案《答复》及涉案复议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王瑞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志星
审 判 员 王蕾蕾
审 判 员 苏丽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晓蕾
书 记 员 孟千壹
书 记 员 齐凌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