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801民初325号
原告:李军,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哈尼族,云南墨江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腾达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885921542。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养镇。
法定代表人:莫启深,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81675974A。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91号江南名苑1区1栋。
法定代表人:李燕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镇赉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军与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998元。即:伤残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10%=61992元、误工费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工资计:71303元/年÷365天×180天=35163元、护理费:93754元÷365天×90天=23117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被扶养人李宇翔生活费:19560元/年×17年×10%÷2人=166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99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招聘原告从事印刷工作。2016年2月24日晚,原告在被告纸品车间工作时,因纸品车间机器未安装安全防护设备,造成原告右前臂被印刷机压伤,入住西双版纳州农垦医院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经农垦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右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前臂挤压伤及右前臂神经损伤。2018年6月22日,原告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经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可被告只支付医院医疗费用42000元,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版纳支公司投保,可至今二被告仍未赔偿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事件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出事当天2016年2月24日原告是下班时间,是原告擅自进去厂区帮助其他同事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后被告积极救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5万余元,部分款项原告未出具收据给被告,被告方有单据的费用是4万余元。原告在起诉中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应按农业农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同级标准,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涉及伤害被告依法参加相应保险,所涉及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方投保的费用全部在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法庭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保障范围是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损失只有伤残赔偿金符合被告方投保相关险种,被告方只针对伤残赔偿金,其他不发表意见,不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要求,鉴定报告中定残依据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十级伤残,保险条款应按照伤残评定标准作为定残依据,故不认可,被告方投保协议约定,伤残赔偿金是按照保额乘以残疾等级进行赔付不是按照诉请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李军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结婚证、户口本、职工登记表、民事裁定书;被告西双版纳腾达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李军的公司职工登记表、工作合同及李军身份证、原告李军住院医疗费用收费票据、医药票据、交通费、收据、工资发放表、住院陪护证明书、病情证明、出院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有:1.照片2张。2.居住证、暂住证明函各1份。3.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有效,可证实原告关于长期生活在城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方自行打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军应聘到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6年2月24日晚,原告在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纸品车间工作期间右前臂被印刷机压伤,后被送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1810.7元、交通费510元,已由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2018年6月22日,经原告李军向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法临鉴字第519号鉴定意见书:“李军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其伤残属十级。鉴定意见:李军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军垫付生活费用合计6000元。原告李军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起长期在城镇打工,其于2014年12月10日与李晓萍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名李宇翔。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自身整体功能安全的人格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偿,故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注意安全不够,造成自己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忽视了安全隐患的存在和管制不力,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原告李军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本次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1810.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诉请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但因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故应计算至赔偿费用中。(2)伤残赔偿金61992元,原告根据其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主张残疾赔偿金61992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9600元。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71303元/年÷365天×180天=35163元是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故误工费应为1600元/月÷30天×180天=9600元。(4)护理费50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经查明原告与其妻均在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参照原告工资收入酌情认定护理费为5000元。(5)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1662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宇翔生活费:19560元/年×17年×10%÷2人=166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本人亦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0638.7元。根据原告李军与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双方的过错,分别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40128.7×60%=84383.2元,扣除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48320.7元,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军各项经济损失36062.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27元。
二、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35.5元。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360元,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原告李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西双版纳腾达纸品有限公司迳付原告李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马东菊
人民陪审员 周子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铁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