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677号
原告:郑恒云,女,192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笑,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正阳南路**。
负责人:付道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 原告郑恒云与被告程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恒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0元(80元/天*12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营养费5000元(40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193520元【47200元/年*5年*(8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9500元(100元/天*5年*60%*365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5270元,分则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587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郑恒云骑电动三轮车与程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恒云受伤。程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程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涉案车辆苏C×××××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在(2017)苏0322民初3412号民事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953元,请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3、本起事故中郑恒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愿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在(2018)苏0322民初4238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已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用,故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应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90周岁,护理期限暂按两年计算较为适宜。 原告郑恒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沛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人居住证明等。被告程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3日8时54分许,郑恒云骑电动三轮车沿沛县汤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汉源宾馆门口处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程笑驾驶苏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恒云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孟宪瑞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中间隔离栏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7】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笑负同等责任,郑恒云负同等责任,孟宪瑞无责任。 2、郑恒云受伤当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郑恒云共住院治疗37天。 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郑恒云与程笑、祝清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苏032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云1338**.1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云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云护理费4833元(37天)、交通费400元,合计52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584.14元。 3、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途中保持呼吸道顺畅,注意生命体征平稳;2、继续外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转入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5月31日当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再次办理入院手续,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总计397天。 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郑恒云与程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苏032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云2164**.7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郑恒云护理费(272天)、交通费合计43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2724.72元。 以上两案处理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61047元。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郑恒云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三级、十级伤残,需长期护理,住院期间需要营养,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5、原告郑恒云于1923年9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6、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祝清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程笑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 7、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孟宪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庭后孟宪瑞提交书面证明一份,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用于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郑恒云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郑恒云各项损失的确定。 原告郑恒云系城镇居民,共住院397天(2017年5月11日-2018年6月12日),在(2018)苏0322民初4238号民事案件中,按272天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保留了剩余住院天数125天的相关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护理依赖程度是指躯体残疾者或精神障碍者需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的程度,躯体残疾者在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等十个方面总分计100分的情况下,合计总分值在41分-60分之间即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郑恒云的病情、年龄和需完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本院暂定护理周期为3年,3年后如确需护理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营养费4750元(38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191160元(47200元/年*5年*81%)、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50元(150元/天*125天)、出院后护理费43800元【80元/天*365天*3年*50%】、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1210元(不含本案鉴定费2400元)。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起事故中,被告程笑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程笑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程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0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0163元(291210元-61047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云1496**.95元(230163元*65%),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云各项损失合计210652.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云210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66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 二、驳回原告郑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94元,由原告郑恒云负担762元,被告程笑负担3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恋恋
人民陪审员 闫美荣
人民陪审员 滕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