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30民初1450号
原告:季先坡,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汶上县崇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明星路南段西(智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MA3FCMM01P。
法定代表人:杨忠昌,总经理。
原告季先坡与被告汶上县崇光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先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崇光百货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先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书》;2.返还租金、装修保证金、品牌质保金共2685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装修保证金、品牌质保金共268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租赁被告二楼超市20平方米经营场地;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3.5元/每天计算,共25550元,其中减免租金5700元。原告实际支付租金1985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品牌质保金5000元。但被告未按时交付租赁场地,致使原告至今不能经营。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汶上县崇光百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二楼超市20平方米场地经营小米、面粉;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3.5元/每天计算,共25550元(减免租金57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5000元,如未发生消费者投诉事件及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合同期满后一个月退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原告装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告;确定一方构成违约事实,责任方应支付10000元以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交纳租金订金10000元,于2018年1月7日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租赁费985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致使原告至今不能经营。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租赁费收据、品质保证金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至今未交付租赁场地,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金、经营保证金、装修保证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追索违约金1000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交付租赁场地的义务,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各向费用,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季先坡与被告汶上县崇光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汶上县崇光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季先坡租赁费19850元、经营保证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
三、被告汶上县崇光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季先坡支付利息(利息以26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执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被告汶上县崇光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汶上县崇光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清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玉环
审判员 王金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庆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