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693号
原告:郑欣欣,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郑莹莹,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吕梦莹,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双珍,系原告吕梦莹母亲。
原告:王聪,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丽,系原告王聪母亲。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易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真,北京银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欣欣等4人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各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权延期办理的违约金(更换四防正品防盗门、维修部分设施等);2、判令被告返还多交契税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欣欣、郑莹莹、吕梦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双珍、王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丽,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房款缴纳等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期限为自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买受人提供齐全办理转移登记所应提供的相应资料及税费之日起720日内。若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及出卖人指定的代办机构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于房屋交付之日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各户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案号 业主 姓名 房屋 坐落 总房款(元) 交房 时间 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截止日期 逾期办证天数(天) 产权证登记的日期 应退 契税(元) 693号 郑欣欣 123-1-1101 2015.9.13 2017.9.2 2018.8.9 7949.09 694号 郑莹莹 123-2-601 2015.9.13 2017.9.2 2018.3.21 6495.53 738号 吕梦莹 24-2-101 2015. 3.4 2017.2.21 2017. 6.26 841号 王聪 111-2-301 2014.3.2 2016.2.20 2016.10.13 29264.92 本院还查明,被告向契税部门代原告交纳契税的时间分别是:代原告郑欣欣交纳契税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代原告郑莹莹交纳契税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代原告吕梦莹交纳契税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代原告王聪交纳契税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后72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协商未成,根据合同约定,因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一,遵循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对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款应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房屋交付之日起,顺延720天,自第721天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之日止。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契税,现被告为原告代缴涉案房屋契税时多收取了部分税款,其有义务予以退还。另外自被告向税务部门代缴契税之日,被告就知道多收取了原告契税,逾期未退,应当从该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退还税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各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更换四防正品防盗门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欣欣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18070.92元,并退还原告郑欣欣房屋契税款7949.09元;并给付逾期退还税款的损失(以7949.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莹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8661.24元,并退还原告郑莹莹房屋契税款6495.53元;并给付逾期退还税款的损失(以6495.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梦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17214.31元,并退还原告吕梦莹房屋契税款34428元;并给付逾期退还税款的损失(以3442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聪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27562.94元,并退还原告王聪房屋契税款29264.92元;(以29264.9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郑欣欣、郑莹莹、吕梦莹、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6元、284元、685元、1328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各原告,预交费用转为实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