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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22刑初87号

李才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才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才坡,男,1983年9月24日生,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红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9年3月7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才坡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才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才坡在墨江县联珠镇普益公园内看到曹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部分裸露在外,遂产生盗窃念头,并尾随曹某至墨江县联珠镇花冲街巷道内,见四周无人时,李才坡快速上前将曹某的黑色红谷牌钱包盗窃后逃离现场。后李才坡在墨江县联珠镇老酒厂一厕所内,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45元及一部苹果牌手机据为己有,把钱包丢弃在厕所内。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3172元。破案后,被盗的人民币156元及钱包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才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才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才坡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才坡在墨江县联珠镇普益公园内看到曹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部分裸露在外,遂产生盗窃念头,并尾随曹某至墨江县联珠镇花冲街巷道内,见四周无人时,李才坡快速上前将曹某的黑色红谷牌钱包盗窃后逃离现场。后李才坡在墨江县联珠镇老酒厂一厕所内,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45元及一部苹果牌手机据为己有,把钱包丢弃在厕所内。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鉴定价格为120元。破案后,被盗的钱包及人民币156元已返还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才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才坡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才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才坡盗窃数额较大的证据不足。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被盗苹果牌手机鉴定价格为3172元的鉴定意见,仅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购买手机发票等书证,无法证明其被盗手机型号及购买价格,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才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才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才坡退赔被害曹某人民币四百八十九元。扣押在案的钱包、手机等物品返还被告人李才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玉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思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