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5执1389号之一
被执行人:艾小龙,男,汉族,1970年06月17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艾小龙诉讼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艾小龙需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148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移送执行,并以(2018)渝05执1389号立案强制执行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艾小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均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扣划被执行人重庆银行存款1525.32元,查无车辆、无船舶、无保险、无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1525.32元。综上,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渝05执13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钱洁
审判员 宋仆
审判员 李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