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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81民初610号

陈秀玉、刘述琴、何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8-1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秀玉;刘述琴;何小梅;何钦;何云;杨惠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610号

原告:陈秀玉,女,193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继承人何灿的母亲。

原告:刘述琴,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继承人何灿的妻子。

原告:何小梅,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继承人何灿的女儿。

原告:何钦,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继承人何灿的长子。

原告:何云,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继承人何灿的次子。 上述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郑明明,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惠清,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定居香港,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陈秀玉、刘述琴、何小梅、何钦、何云与被告杨惠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钦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秀玉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五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8年1月15日起,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5%自起诉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何灿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协助被告建房。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无钱支付拖欠何灿剩余工程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何灿同意将10万元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嗣后,何灿继续施工。后经何灿催讨协商,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何灿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10万元的借条系原借条10万元转为新条,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另一份7万元的借条是原10万元借条的利息加上之前已经完工但未结算的工程款3万元合并的,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11月29日何灿因病死亡。原告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由一拖再拖,现已避而不见。 被告杨惠清未作答辩,也均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杨惠清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被告与何灿约定将结算的工程款转为借款而形成的,故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准确,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五原告系被继承人何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何灿遗产的权利。何灿生前与被告协商约定将应得的工程款转为借条,并约定相应利息,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何灿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因何灿死亡而成为遗产,依法应由五原告继承。因此,五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2%计算未超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请求款项1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7万元款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0.5%计算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惠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条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惠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玉、刘述琴、何小梅、何钦、何云欠款1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8年1月15日起,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9年1月9日起,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被告杨惠清负担(未交),款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秀玉、刘述琴、何小梅、何钦、何云均在十五日内,被告杨惠清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叔凯

人民陪审员  徐 蕾

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玲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