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7民初131号
原告:潘建永,男,生于1974年5月3日,汉族,湖北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志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17745597805。
法定代表人:张德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蔡学军,男,生于1970年6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桂建兴,男,生于1965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潮,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建求(球),男,生于1973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潘建永诉被告武汉志方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方公司”)、蔡学军、桂建兴、金建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被告志方公司、蔡学军、桂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潮、被告金建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1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起,原告潘建永一直在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黄梅镇中港华润建筑工地做木工。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包括模板等)分包给被告志方公司,志方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蔡学军、桂建新、金建球,被告蔡学军、桂建新、金建球雇请原告从事木工作业。2017年11月16日,原告在拆模板时,因脚下方条踩断,从四楼坠落到二楼阳台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神经外科住院号1711161257,骨外科住院号1711201623),于2017年11月23日施行了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78天,2018年2月1日出院。2018年2月26日,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黄搏法医【2018】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建永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13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此次事故造成了对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经济上也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87134元。经交涉多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志方公司、蔡学军、桂建兴辩称:1、志方公司是施工项目总承包人,蔡学军、桂建兴是施工项目分包人,蔡学军、桂建兴将项目分包给金建求;2、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客观真实,应依法核减;3、蔡学军、桂建兴已与被告金建求就涉案施工项目泥工安全问题在分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发生事故由金建求负责承担。
被告金建求辩称:其与蔡学军、桂建兴签订的是分包劳务合同,不是总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合同执行,其现在不承担赔偿费用,在前期已赔偿过,大约是10万元左右。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反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东董雨生出具的水电费收据、黄梅县第四小学及教师的袁诺出具的证明、黄梅县第四小学与刘冬梅签订的学生托管学校家长协议书、黄梅县第四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梅县和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收据、黄梅县城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水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董雨生的身份证明及房屋产权证明,但原告同时提交了多项证据能够相互佐证。黄梅县第四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潘涛在黄梅县第四小学就读,根据入学政策,义务教育阶段的学龄人员就近入学,可以佐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黄梅县第四小学招生片区之内。原告提交的载明原告姓名的物业缴费收据、水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在城镇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属于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对于其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人生损害的伤残等级等事实,对于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为书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司法支出的鉴定费用金额,对于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关于施工事故责任由被告金建求承担,属于被告蔡学军、桂建兴与金建求之间的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内部分配,其无法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其无法否定协议当事人依法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志方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蔡学军、桂建兴,被告蔡学军、桂建兴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建求。原告潘建永受被告雇佣从事模板拆除工作,2017年11月16日原告潘建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意外跌落致伤,住院接受治疗78天,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945.11元[其中误工费(按建筑业)14028.21元(50199/365×102)、护理费(按服务业)8682.90元(35214/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后期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金建求已经支付潘建永住院期间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2、被告志方公司、蔡学军、桂建兴、金建求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责任分担问题。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志方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蔡学军、桂建兴,被告蔡学军、桂建兴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金建求,且被告志方公司在分包的时候未要求被告蔡学军、桂建兴提供资质证明,所以被告志方公司应当知道蔡学军、桂建兴没有相应资质,同理蔡学军、桂建兴也应当知道金建求没有相应资质。被告蔡学军、桂建兴与金建求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属于其内部责任分配,无法排除被告蔡学军、桂建兴等依法应当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系因脚手架方木突然断裂所致,原告自身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志方公司、蔡学军、桂建兴应当与金建勇对原告潘建永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武汉志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学军、桂建兴、金建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建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945.11元,前期金建求支付的10000元其他费用可凭收条折抵;
二、武汉志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学军、桂建兴、金建求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潘建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607元,由武汉志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学军、桂建兴、金建求负担4783元,潘建永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桂 彦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梅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