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770号
原告:张建柱,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被告:姜文军,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田也,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张建柱与被告姜文军、田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柱、被告姜文军、田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XX镇承包二被告承包的XX卫生间水泵房工程,二被告承包金凤区XX局的卫生间水泵房工程转手给原告干,总工程款为409000元整,于2018年9月份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9000元整,下欠180000元整,二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为证,于2019年1月份被告分三次转账给原告70000元整,下欠11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整。原告庭审时陈述:2019年3月17日被告田也给原告支付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00元。
被告姜文军、田也共同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方要求原告施工的门窗进行更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姜文军、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被告姜文军、田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建柱承包金凤区XX镇卫生间水泵房工程款共计409000元,已付工程款239000元,下欠工程款180000元,下欠余款由现金支付。欠款人:田也,欠款人:姜文军,2018年11月5日。注明经双方商量下剩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张建柱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份被告分三次转账给原告7万元整,下欠11万元未付。2019年3月17日被告田也给原告支付4000元,下欠106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文军、田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柱工程款1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建柱已经缴纳1250元,退还原告张建柱40元,1210元由被告姜文军、田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