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1民初1458号
原告:秦迎博,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西二胡同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697765993L负责人宋建军,经理。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生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关政,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陈连海,男,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秦迎博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关政、陈连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志、二被告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政、陈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迎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66万元;2、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因其所承建的锡盟党校新校区工程急需资金,由常务副经理经手向吴国营借款人民币6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1、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因锡盟党校新校区工程资金周转所需,特向吴国营借款66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未还每延误一天违约金5‰;3、如有争议,在泊头法院解决;4、关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16日和5月22日,吴国营按照被告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指示,分数笔将6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潘振清账号,另外还给付潘振清6万元现金,共给付潘振清66万元,用于偿还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所欠潘振清之债务。但借款到期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未能偿还,延误至今。2017年8月1日,吴国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1、吴国营将其拥有的对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66万元本金的债权,转让给秦迎博;2、该债权从属的担保权益一并转让;3、吴国营负责通知借款人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和保证人关政;4、协议自签字或者盖章之日生效。吴国营将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原告认为,1、吴国营和借款人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之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国营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被告关政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吴国营作为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其拥有的合法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秦迎博,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约定的债权已转移完毕,原告秦迎博替代吴国营成为上述新的债权人。且债权转让事项已经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依法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4、被告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为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的债权转让人吴国营再向秦迎博转让债权时已过诉讼时效,故作为吴国营的债权受让人秦迎博的诉求也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秦迎博的诉求。吴国营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为由(所诉的纠纷含括本案借款协议中的款项)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因法院不支持诉求,吴国营后撤诉,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吴国营于2017年8月1日向北京建工公司快递《债权转让协议》,从法院出具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时间点2015年5月20日起算,吴国营的债权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秦迎博的诉求也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秦迎博的诉求。
二、吴国营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为由(所诉的纠纷含扩本案借款协议中的款项)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因法院不支持诉求,吴国营后撤诉,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为保证法院前后审理的一致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本案也应驳回原告对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诉求。
三、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未向吴国营借过原告诉求款项,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不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未向原告借过吴国营借款,吴国营的借款也没有进入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的银行账户,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不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四、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没有对外融资的权限,北京建工公司也未授予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对外融资的权限,其作为分公司只能在日常经营管理范围内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而相对人吴国营对关政超越权限的情况是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吴国营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关政并非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未获得北京建工公司的授权,因此不能代表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如果吴国营借贷过款项,关政只能自行承担作为借款人的义务。之前的生效判决也有确认关政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的行为(河北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协议由关政个人出具,由关政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关政于2013年11月因违纪被停职,被北京建工公司追究过刑事责任等事实综合考虑,关政和北京建工公司存在利害和冲突关系,关政存在实施不利于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利益行为的极大可能。
五、通过秦迎博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吴国营的款项没有进入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账户,其所谓的借款在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账户外进行流转,吴国营或者秦迎博据此想要让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
六、有合理怀疑,秦和顺、陈连海和关政存在相互串通,共同向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索要款项的情况,其作出的相关陈述不应被采信。1、本案的原告秦迎博(系秦和顺之子),秦和顺已诉过多起民间借贷案,与本案类似其将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列被告,将关政、陈连海列被告或者证人,秦和顺、关政、陈连海三方在多个案件中相互配合,让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秦和顺、关政、陈连海存在串通的极大可能。2、在(2016)京02民终10352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秦和顺主张其与北京建工公司存在劳动聘用关系,表示其由关政招聘入职,陈连海、关郑均为其出庭作证,结合关郑于2013年11月因违纪被停职,北京建工公司追究过刑事责任等事实综合考虑,关政与北京建工公司存在利害和冲突关系等情况综合考虑,关政、秦和顺、陈连海三人,存在共同实施不利于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利益行为的极大可能。因此,三人在庭审中作出的相关陈述不应被采信。
七、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属于公安机关刑事管辖范围,泊头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泊公(刑)鉴通字【2015】0079号《泊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书陈述:还款计划上盖印的“北京建工集团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印文与叶莉提供的“北京建工集团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盖章。因此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属公安机关刑事管辖范围,吴国营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
八、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秦迎博对北京建工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求。关政、陈连海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5月15日吴国营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中共锡盟党校新校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先向吴国营借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RMB66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个月,到期未还每延误一天违约金5‰。本金借款以京P×××××及宁A×××××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秦和顺、关政)为抵押,在借款未还期间此车辆不得转让他人。双方同意若发生纠纷在泊头法院解决。担保人承担本协议连带责任。”关政、秦和顺、陈连海为担保人。2、吴国营委托北京宏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2日向潘振清转账12笔共计60万元。3、宏图公司的股东为秦和顺、吴国营,法定代表人为吴国营。4、2017年7月29日,吴国营与原告秦迎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吴国营将其拥有的对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66万元本金的债权,转让给秦迎博,该债权从属的担保权益一并转让,吴国营负责通知借款人。协议自签字或者盖章之日生效。5、2017年8月1日吴国营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关政、陈连海。6、该笔借款吴国营于2013年8月14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泊民初字第1147号,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撤诉。7、吴国营于2017年4月10日分别向吉林分公司、关政、陈连海,于2017年5月4日向北京建工公司用邮政快递邮寄催款函,并均签收。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转账凭证一份、宏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宏图公司是由原债权人吴国营经营的,吴国营按照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关政的指示,利用其经营的宏图公司向潘振清转款60万元,给付潘振清现金6万元。潘振清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以及秦英枝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吴国营不知情,不影响吴国营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2013)泊民初字第1146号、(2013)泊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在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庭审时,潘振清、关政出庭作证时潘振清对借款状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转账的60万元,原告的打款主体是宏图公司并非吴国营,所以被告认为法律关系不能捋顺致原借款人吴国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主体资格不能直接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法律关系顺延至原告。关于6万元现金,原告没有提供6万元的资金走向凭证,结合被告在其他借贷案件的相应事实情况,认为这6万元是提前预扣的利息。宏图公司股东分别为秦和顺、吴国营,其中秦和顺所持股50%,而本案原告秦迎博是秦和顺之子,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和图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被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潘振清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经过了添改,有明显添改的痕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3)泊民初字第1146号判决书中法院对证人证言没有采信。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认为吴国营与秦迎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吴国营通知了债务人,因此秦迎博作为该债权的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秦和顺占宏图公司股权50%,且宏图公司法人为吴国营,足以说明秦和顺无法控制宏图公司。2012年5月15日吴国营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秦和顺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该转让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理由。被告质证认为本案所述的借款是秦和顺通过其控制的宏图公司的另一股东吴国营进行借款,后又将债权转让给秦和顺之子秦迎博,被告认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本身就是秦和顺,出借人及借款人都为秦和顺本人,通过一系列款项的流转及债权转让,从而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借款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债权转让协议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催款通知和特快专递回执,证明2017年4月吴国营分别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吉林分公司、关政、陈连海,用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述主体邮寄了催款通知,故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北京建工公司没有收到过催款通知。原告的债权转让人吴国营再向秦迎博转让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作为吴国营的债权受让人秦迎博的诉求也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秦迎博的诉求。吴国营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为由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因法院不支持诉求,吴国营后撤诉,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吴国营于2017年8月1日向北京建工公司快递《债权转让协议》,从法院出具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时间点2015年5月20日起算,吴国营的债权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吴国营的起诉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过诉讼时效,故作为吴国营的债权受让人秦迎博的诉求也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秦迎博的诉求。关于借款协议中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认为依据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泊民初字第1146号、(2013)泊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在2015年4月30日庭审笔录中关政的当庭陈述,表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同时在使用三枚公章,且三枚公章都没有备案,被告所称的备案公章指的是在工商局档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公章,该公章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备案公章。(2017)京01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第9项中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部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了员工履例表、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会谈记要、任职通知及“吉林分公司常务副经理管理目标责任书”,说明2011年7月开始至2013年11月关政被停职,在此期间关政任吉林分公司常务副经理,负责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约管理、工程结算等人力、财力、物资的全面工作。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15日,正是在关政负责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全面工作的时间内,其依据2015年4月30日泊头法院的庭审笔录,说明当时是在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北京的办公室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加盖的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公章,至于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三枚公章中的哪一枚,原告不知道。依据关政的陈述,该三枚公章同时启用,都没有备案。都在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进行使用。说明该三枚公章中的任何一枚,均对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北京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关政在任职期间,并没有贪污、侵占的行为,被告所怀疑的关政利用分公司的公章进行借款,归个人使用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说明,借款的主体是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并非关政个人。吴国营是依据吉林分公司副经理关政的指示,将现金和款项转给潘振清,至于潘振清以及吉林分公司、关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吴国营不知情。被告质证认为,一、原告陈述的2015年4月30日关政的陈述的笔录,依据(2013)泊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关政的陈述并没有被法院采信。
二、关政的刑事判决,并没有表述关政对外有权代表吉林分公司进行融资的权利。本案所诉的借款明显是超过关政本身任职应有的权限,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三、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公章并不存在原告或者关政所述的同时存在三枚公章对外同时使用的情况。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变更,2014年10月23日之前的是旧的吉林分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24日之后启用了吉林分公司新的印章,新的印章在当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用的是吉林分公司旧的印章,旧得印章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处都有备案,并且在其他法院审理的多个借贷案件当中都进行了公章鉴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原告和关政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所谓的借款用于北京建工锡盟党校新校区工程,并且北京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第2项可以证明在其他的类似借款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秦和顺及关政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同时关政向他人借款已成习性,如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也应是关政个人行为。上述事实被告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3)泊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3、王耀和诉北京建工公司一审和二审民事裁定书。4、泊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泊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2015)西民商初字第12403号案件中秦迎博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协议、对账纪要。6、(2013)泊民初字第1147-2号民事裁定书,吴国营于2017年8月1日向北京建工公司快递《债权转让协议》的快递凭证。7、其他案件中印章鉴定报告三份。8、(2019)京民再85号民事判决书。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吴国营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吴国营与秦迎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形成的,吴国营已通知了债务人,因此秦迎博作为该债权的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关政任被告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常务副经理,2012年5月15日关政代表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与吴国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加盖有吉林分公司印章。该时期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不能排除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同时启用多枚公章的可能,并结合关政任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常务副经理,负责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约管理、工程结算等人力、财力、物资的全面工作,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人为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至于被告辩解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没有对外融资的权限,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66万元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有转账记录的金额为6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潘振清现金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5‰计算并要求支付利息,该主张过高,违约金和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银行转账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2日,该笔借款吴国营于2013年8月14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撤诉。吴国营于2017年4月10日分别向吉林分公司、关政、陈连海,于2017年5月4日向北京建工公司用邮政快递邮寄催款函。吴国营于2017年8月1日向北京建工公司、吉林分公司、关政、陈连海用邮政快递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本案于201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此该笔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因此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迎博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佩昌
书记员许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