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1民初7188号
原告:周少霞,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杨植忠,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龙口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少伟,龙口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潘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754610191。
法定代表人:王仁学,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岩,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周少霞、杨植忠诉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8)鲁0681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周少霞、杨植忠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06民终4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681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继续审理过程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霞、杨植忠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曲少伟,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的运费91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经营龙口市东江镇东海物流配货站期间,因开展龙口至东北路线运输业务,结识众多运营该线路的大货车司机。两原告在龙口当地拥有一定的客户资源,遂该批司机主动请求两原告帮忙介绍业务。后两原告将该批司机介绍给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运输发往东北的货物。由于被告运费结算周期较长,而营运车辆的特殊性促使货运司机不可能长时间逗留在被告处办理相关的运费结算事宜,所以该批司机又恳请两原告先向司机垫付其与被告之间应结算的运费,再向原告交付货运收货凭证,最后由两原告持该收货凭证到被告处领取相关运费。在货运司机与被告的过往交易中,原告均按此方法,为货运司机垫付运费后,再到被告处领取相应运费,再到被告处领取相应运费款。2017年3月27日,王岩在运费明细上注明“回单已收”并签字,由于该案的审理结果与王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将王岩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月至3月份期间,原告已向货运司机支付了相关运费,但向被告申请支付相关运费时,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诉请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2、对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大货车司机与被告方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3、即使大货车司机与被告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双方也应该是大货车司机与被告方,与原告无关。4、即使原告垫付运费属实,但是该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5、对于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岩在运费明细上注明“回单已收”并签字这一事实,被告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陆某、邢某系从事运输业务的司机,2017年1月至3月,二人为被告运输铝板,其中陆某运费为6580元、邢某运费8020元,该运输回单已由被告单位收回,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岩在运费明细表上签字。2017年1月25日,邢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植忠,周少霞垫付运费:捌仟零贰拾元整8020元……”;2017年3月22日,陆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植忠、周少霞垫付运费:陆仟伍佰捌拾元整。(658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陆某、邢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垫付运费情况。证人陆某陈述,其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杨植忠先垫付运费,然后被告再把垫付款给原告杨植忠。因为原告杨植忠经营配货站并给其配货,被告不能及时向其支付运费,由原告杨植忠垫付。2017年3月,其从龙口东海为被告运输货物至辽源的迈达斯,运输回单给了原告杨植忠,杨植忠给了其运费,但没有给全,还有1000元左右未给付,但其给原告杨植忠打了满额的收条。其他司机如何结算运费其不清楚。证人邢某陈述,其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运费是先由原告杨植忠用现金垫付,然后被告将运费打给杨植忠,杨植忠已经将运费都支付给了邢某,并向邢某出具了收条。但当被告询问证人邢某,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原告陈述该货物运输合同与陆某、邢某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格式及内容相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司机将货物安全送达带回执结算运费,为什么由杨植忠垫付运费以及为什么要将回执交给周少霞,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杨植忠先行垫付运费,该运输协议中当事人也没有杨植忠或周少霞时,这一过程是和谁协商的?针对该问题邢某陈述,因其将运费回执带回来时向原告杨植忠要运费,原告杨植忠陈述被告没有给钱,但是由于其需要出车装货着急用钱,所以让杨植忠垫付了运费。由原告垫付运费后,被告再给原告运费的结算过程双方没有协商,因为其着急用钱,原告杨植忠出于好意给其垫付,属于帮忙。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被告一份,其拿回来给了原告周少霞一份。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证人陆某到原告处要运费的录音及影像资料。还陈述其也同样给其他货车司机垫付了运费,并提交了其他货车司机出具的收条并在庭后提交了其他司机的录音资料,对于其庭后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庭审已经结束,原告提交的上述录音资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东北司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货物收货人《提货清单》、司机收到垫付运费的收条、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订的运费明细、《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人陆某、邢某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岩签字的运费明细单,能够证明明细单中的相关车辆的承运人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承运人依照约定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的运费的义务。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请求被告支付涉案运费的权利。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人陆某及邢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作为承运人的陆某、邢某的运费确实由原告进行了垫付,垫付数额为13600元(陆某6580元-1000元;邢某为8020元)。
原告主张,承运人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运费后,再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结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且作为承运人的证人陆某、邢某对该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邢某陈述该结算方式没有进行协商,原告垫付运费系出于好意,属于帮承运人的忙),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陆某在原告未完全垫付全部运费后,仍向被告主张运费的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被告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由原告先垫付运费,后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的三方约定,原告向承运人垫付运费后,承运人同意由原告持回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应为承运人将收取相关运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承运人作为债权人,在诉前未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但本案作为承运人的陆某、邢某已出庭作证,其陈述先由原告垫付运费,再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应为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其已向承运人陆某、邢某的垫付的运费共计13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承运人的运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其他承运人之间存在转让债权的约定,并已实际向承运人垫付了运费,本案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相应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少霞、杨植忠运费款1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1960元,由被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娟
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
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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