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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3民初234号

边志录与李芳茹,边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边志录;李芳茹;边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03民初234号   

原告:边志录,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边新明,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芳茹,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边志录与被告边新明、李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凯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晓玲、刘晓芸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新明、李芳茹经张贴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8月7日被告边新明、李芳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边志录借款18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边新明、李芳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新明、李芳茹经公告张贴送达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边新明、李芳茹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边新明、李芳茹经公告张贴送达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庭审调查、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7日被告边新明、李芳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的月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年利率未超出24%,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边新明、李芳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新明、李芳茹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新明、李芳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边志录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边新明、李芳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边志录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边新明、李芳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康  凯 审  判  员  陈晓玲审  判  员  刘晓芸    11120190110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院印)

书 记 员   刘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