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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5民初2975号

郝君政与刘永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郝君政;刘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5民初2975号

原告:郝君政,男,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刚,男,呼和浩特市救助管理站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郝君政与被告刘永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君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被告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君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车牌号为×××的尼桑阳光型轿车);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车辆租赁费51,840元(324天×160元),该费用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止;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车辆延迟年检、车辆违章产生的罚金等相关损失,该费用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止;4.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占用期间车辆发生损坏等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1月13日与内蒙古九州汽车服务公司租赁尼桑阳光型号汽车后(车牌号为×××),于当日将该车交付被告刘永刚使用,被告刘水刚一直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原告于2018年4月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永刚辩称:其没有用过原告的车,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原告郝君政(承租方、乙方)与内蒙古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尼桑阳光灰色汽车出租于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18年1月13日16时起,未约定结束日期,租金每日160元。另查明,2019年1月3日,内蒙古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郝军政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19)内01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解除内蒙古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郝君政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

二、郝君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尼桑阳光牌小轿车返还内蒙古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郝君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该判决的辩称部分,郝君政称:魏某和他的生意合作伙伴刘永刚,临时说需要租用车辆,让我一起去九州汽车公司租赁车辆,并承诺租赁费由他们二人承担,我同意后......我按照魏某的要求交付到刘永刚手中,在支付了两次租赁费后向刘永刚要车,但其一直据为已有不予返还。又查明,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魏某及刘永刚与魏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证明2018年1月13日原告将本案所涉车辆交给被告,且在2019年2月22日找被告要车。原告申请证人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曾经收到过涉案车辆的事实认可,但称其不认识原告,系案外人魏某将车借给被告使用,只是派原告交给被告,且该车辆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已于2018年11月份左右还给魏某。被告称案外人魏某向其借款,并且存在诈骗被告的情况,被告已经报案处理,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郝君政于2018年1月13日租赁内蒙古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尼桑阳光牌小轿车,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2019)内01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解除内蒙古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郝君政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并要求郝君政向内蒙古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该车辆;在2018年1月13日至《汽车租赁合同书》被解除期间,郝君政对×××尼桑阳光牌小轿车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庭审中被告认可2018年1月13日其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车牌号为×××尼桑阳光牌小轿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尼桑阳光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收到的是案外人魏某的车辆,并且已经返还给魏某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其与案外人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诈骗等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51,840元,由于原告自认是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对使用费的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期间车辆延迟年检、车辆违章产生的罚金、车辆发生损坏等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君政车牌号为×××尼桑阳光牌小轿车;

二、驳回原告郝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君政负担448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