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8410号
原告:甘佳,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铁路二村****,身份证号622923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民,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银河新城**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40554U。
法定代表人:阮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佳诉被告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敏、李小明,被告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11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二手车收售合同》,购买被告出售的品牌为雪佛兰,发动机号为132310572、车辆识别代号为LSGGG54Y1DS154691的一辆二手车。合同约定卖方保证车辆来源合法,证件齐全、合格、有效,并保证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出售车辆时提供了一份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为PDZA201731011515719556,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全权代理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8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原告在申请交强险理赔时被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称车辆保单是伪造的,原告因此损失61380元。 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汽车交付不包括交强险保单,交付物品保证来源合法,该保单不包含在此次买卖中,经被告核实该保单是原存在于该车辆中,原告发现询问被告是否可以赠与,被告说该保单我方没有用,该交强险不是被告伪造,在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下被告无义务核实保单真伪,原告获取交强险时未办理手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着公平原则被告不应承担所有责任;原告诉请包括原告与事故伤者签订的和解,未注明损失计算方式,我方认为其金额超过保险承担的范围,我方希望原告提供伤者住院费用明细,律师费及其他损失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收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甘佳作为买方、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二手车收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甘佳向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迈锐宝一辆,发动机号为132310572、车辆识别代号为LSGGG54Y1DS154691,成交金额为88000元。合同中备注车辆具有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及2组钥匙。付款方式为甲方将车辆及全套车辆文件交付乙方后,乙方预支付款人民币44000元。乙方查验过收购车辆档案后,若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二天内支付出卖方购车款88000元,,剩余购车狂44000元待车辆全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结清。若车辆查档存在问题不能依法过户,甲方应在两日内将已收预付款退还乙方。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证件齐全、合格、有效,并保证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下方有原告甘佳的签名及被告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6月19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甘佳名下。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原告甘佳驾驶案涉车辆与案外人岑传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佳负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0日,甘佳与岑传辉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甘佳补偿岑传辉各项损失叁万肆仟捌佰捌拾元。2018年12月28日,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甘佳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内容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律师代理费”,分别为8000元与10000元。 原告同时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DZA201731011515719556,被保险人为张应卫,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为132310572、车辆识别代号为LSGGG54Y1DS154691,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2018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出具《回复函》一份,核实确认该公司没有保单号PDZA201731011515719556的保单。 以上事实,有《二手车收售合同》、转移登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转款记录、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回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甘佳因生活需要向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并签订《二手车收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未实际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甘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得到赔付固然值得同情,但就本案的整个交易流程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被告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收购案涉车辆时,基于对第三方的信任以及顺利过户的结果下,并未再次查验保单的真实性。其次,原告甘佳在购买该车辆后,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及补偿金合计34880元,有甘佳与岑传辉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转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甘佳与岑传辉在2018年12月10日就已达成和解协议,而原告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为2018年12月28日开具,因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10日前已经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对于8000元的律师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其因处理本案而遭受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误工损失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方在合同订立及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依据民法之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补偿原告22440元(34880/2+10000/2)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甘佳22440元; 二、驳回原告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甘佳负担414元,被告合肥邦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子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