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2113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党家山社农民,住该社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党家山社农民,住该社33号。系原告马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回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居民,住该区景海家园3号楼2单元702室。
被告:姚某,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鸭儿沟四社农民,住该社45号。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顾某到,被告张某、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8637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张某、姚某。原告在二被告处做活,进行增白粉刷。2018年10月4日15时许,原告在做活期间,因二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腰4椎弓峡部崩裂伴腰4椎体滑脱。原告先后在平凉天泰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就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4094.49。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给原告赔付56300元。原告至今在家休息,生活无法自理,后续仍需继续治疗。二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对原告的的伤情不闻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确实是我雇佣的原告,请法庭依法判决,另外说明的是原告在2018年10月4日受伤的,但是直到2018年10月9日原告才去平凉市人民医院医院治疗的,所以中间隔了好几天,我怀疑还有其他外伤。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原告找我联系给被告张某干活。张某包的工程,我还是给张某干活的,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我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雇主也不是包工的。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在被告张某工地工作的被告姚某介绍,被告张某雇用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增白粉刷工作。2018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被告张某提供的脚手架断裂,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告在家休息后于当年10月10日前往平凉市天泰医院就医住院7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椎体滑脱。花费2800元,其中医保报销1960元,自付840元。当年10月31日至11月12日,原告又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2天,被诊断为:第5腰椎滑脱,心律失常、室性期前收缩,花费5647.88元。当年11月19日至12月24日,原告又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腰4椎弓根断裂,腰椎管狭窄,花费医疗费45973.46元,门诊花费306元。马某的伤情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腰部损伤X?(十)级伤残、左下肢肌力减弱X?(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某的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14922.6元。鉴定费为4900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000元。但双方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项目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为其完成指定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被告张某提供的脚手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某与原告马某同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工人,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告姚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52893.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为45793.46元+5647.88元+840元=52281.34元,门诊费用148元+148元+10元+9元+9元+9元+279元=612元),对于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19日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的费用是原告治疗心力衰竭所支费用,且未提供病历,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天,认定为24415.20元(135.64元/天×180天=24415.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2207.60元(135.64元/天×90天=122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160元(40元/天×54天=216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医疗机构医嘱,认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16152.20元(8076.10元/年×20年×10%=1615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书认定为14922.6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4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因无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750.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4750.94元(其中被告已付56000元,被告再付78750.9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朱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