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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6民初721号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别五亭、王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五亭;王朝香;甘玲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6民初721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华有,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梦、王旭东,联社职工。

被告:别五亭,男,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住淅川县。

被告:王朝香,女,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淅川县,系被告别五亭妻子。

被告:甘玲云,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淅川县。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别五亭、王朝香、甘玲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梦、王旭东,被告甘玲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五亭、王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别五亭、王朝香归还在我社香花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已付利息8651.19元予以冲减);2、被告甘玲云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朝香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贷款承诺书,承诺与别五亭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别五亭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不超过10万元。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与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与被告甘玲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别五亭同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别五亭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累计结息8651.1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别五亭、王朝香缺席无答辩。

被告甘玲云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别五亭、王朝香为原告出具的夫妻双方共同贷款承诺书一份。2、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别五亭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甘玲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一般贷款开户信息一份。5、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份。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别五亭、王朝香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玲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别五亭、王朝香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别五亭与王朝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朝香知晓并同意别五亭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与被告别五亭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别五亭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别五亭提供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8.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与被告甘玲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甘玲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别五亭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别五亭累计结息8621.19元,借款本息及罚息至今未清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别五亭、甘玲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含被告别五亭、王朝香出具的夫妻双方共同贷款承诺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别五亭、王朝香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别五亭、王朝香不能偿还本息时,被告甘玲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已付利息8651.19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别五亭、王朝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已付利息8651.19元予以冲减);

二、被告甘玲云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别五亭、王朝香、甘玲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葆兴

审判员  刘文祥

审判员  唐坤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晓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