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637号
原告:张恒启,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王永刚,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张恒启诉被告王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沙石款6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初购买原告的沙子99车、石子138车,货款计148250元,已付82000元,余款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欠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永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购买原告的沙子99车、石子138车,货款计148250元,已付82000元,余款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欠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并在公告期满后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沙子、石子,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恒启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元领
人民陪审员 耿煜飞
人民陪审员 朱洪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