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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民初5333号

曹金珠等与陈胜平、窦兰华、渤海公司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1-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陈胜平;窦兰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5333号

原告:曹金珠(系周占春之母),女,194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志琴(系周占春之妻),女,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佳俊(系周占春之子),男,199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胜平,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窦兰华,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44057682。

负责人:马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与被告陈胜平、窦兰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琴、周佳俊及原告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被告陈胜平、窦兰华,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95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11时,周占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胜平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周占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占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胜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窦兰华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渤海保险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陈胜平、窦兰华辩称:陈胜平是窦兰华聘用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窦兰华承担。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他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认可1215.28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11时,周占春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BZ9Z**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200米(殷庄路口),与前方陈胜平驾驶的苏L123**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周占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占春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中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到前车,陈胜平驾车通过路口时无故缓行停滞,妨碍了后方车辆的通行,确认周占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胜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陈胜平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苏L123**重型货车系窦兰华所有,在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周保良与前妻共生育一个子女,周保良与前妻离婚后与曹金珠结婚,婚后生育共两个子女,儿子为周占春。周占春与其妻子陈志琴婚后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儿子周佳俊。周保良已先于周占春死亡。上述事实,有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保险单、信息查询结果单、家庭成员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登记、门诊收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渤海保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陈胜平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减速属于正当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无故缓行停滞属交警部门的臆测,并申请本院调取事故案卷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陈胜平及陈忠的询问笔录。陈胜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看到前方有个路口,就踩刹车减速,当时时速大概60-70码,减速后20码,是距离路口十几米刹车的。陈忠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坐在陈胜平车辆副驾驶位置,看到前方有路口,陈胜平减速,减速后四五秒,后方有车辆撞击的声音,陈胜平车辆事故前时速70码左右,减速后40码左右,车辆是在距离路口十几米左右减速的。渤海保险经质证认为,陈胜平和陈忠的询问笔录表明减速属正当行为。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对陈胜平和陈忠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审理中,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同意医疗费按1215.28元、误工费按300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周占春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占春和陈胜平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渤海保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充分,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陈胜平的雇主窦兰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窦兰华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渤海保险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各项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陈胜平、窦兰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渤海保险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简称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具体项目原告主张证据、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医疗费1613.28医疗费票据等,双方协商1215.28交通费本院酌定误工费双方协商死亡赔偿金94400047200元/年*20年944000扶养费29462元/年*5年/3人精神抚慰金综合认定,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丧葬费72684/2财产损失原告放弃原告总损失1053239.281049460.28赔偿计算交强险:111215.28死亡伤残110000医疗费用1215.28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1049460.28-111215.28)*30%281473.5渤海保险赔偿

原告:111215.28+281473.5=392688.78392688.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392688.78元。

二、驳回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对陈胜平、窦兰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负担8元,由渤海保险负担1181元。(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181元由渤海保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渤海保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金珠、陈志琴、周佳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