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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27民初3242号

沈培东、沈培永等与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5-20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海兰;沈培东;苏嘉杨;颜杰;沈培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7民初3242号

原告:沈培东,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沈培永,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锦,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经营场所横县峦城镇王堂口。 经营者:郑海兰,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经营者:苏嘉杨,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玥,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杰,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沈培东、沈培永与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培永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王秀锦,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的经营者郑海兰、苏嘉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黄玥,被告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培东、沈培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937元。事实理由:2018年1月26日早上,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的经营者郑海兰、苏嘉杨雇佣的工人颜杰驾驶郑海兰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帮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从王堂口丰林木器厂拉饭桌,饭桌装载时没有固定。9时5分许颜杰行驶到横县峦城至滩头村公路峦城镇王堂口归西岭木器厂门前路段时,饭桌从车上摔落碰撞正在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父亲沈某,造成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经营者郑海兰、苏嘉杨雇佣的工人颜杰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的父亲死亡,让原告在春节前突然失去了最亲的人,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作为颜杰的雇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至今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未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相应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害人的儿子沈培东和沈培永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辩称,1.被告颜杰与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不是雇佣关系,只是承揽关系,颜杰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及模式,工钱也是按件按次结算,双方不存在持续性劳务关系,也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共同责任,而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不是共同侵权人,颜杰才是直接侵权人,应由颜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父亲沈某也存在过错,因为其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所以应减轻赔偿数额。 被告颜杰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原告的起诉均没有异议,被告颜杰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丧葬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的经营者郑海兰、苏嘉杨是夫妻关系。2018年1月26日晚,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的经营者苏嘉杨雇请被告颜杰使用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王堂口村老家的厂房拉80张饭桌到峦城镇峦城街往滩头村公路王堂口村登高岭路段的厂房,距离约1公里。被告颜杰接受苏嘉杨的雇请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当晚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了26张饭桌。次日,被告颜杰又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继续拉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的饭桌到登高岭路段的厂房,9时5分许,当被告颜杰装载未固定的26张饭桌沿道路由峦城街方向往滩头村方向行驶,两原告父亲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颜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当行至横县峦城至滩头村公路峦城镇王堂口归西岭木器厂门前路段时,颜杰驾车所载货物发生飘散碰撞中沈某,造成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杰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并将飘散物搬离现场,在医疗人员将沈某送往医院后驾车离开现场。2018年2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第4501270218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颜杰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对载运物进行固定导致载运物飘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认定颜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后,原告因医治沈某支出医疗费35937元。沈某于1958年8月15日出生,沈某的父母亲及妻子已先于沈某死亡,两原告系沈某的儿子。被告颜杰赔偿了原告30000元丧葬费,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丧葬费。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颜杰是在从事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经营者苏嘉杨安排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的父亲沈某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颜杰装载26张饭桌而未对饭桌进行固定,以致饭桌发生飘散碰撞中沈某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颜杰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颜杰应当与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考虑,对原告因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6500元(11325元/年×20年);2.医疗费:35937元,有医院的收款凭证为凭;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2473元。本案中,被告颜杰接受雇请后使用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提供的劳动工具为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提供单纯的劳务,故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与被告颜杰之间仅是雇佣关系,而不具备承揽关系的条件,因此对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经营者提出的被告颜杰与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是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赔偿原告沈培东、沈培永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62437元; 二、被告横县峦城丰林木器厂赔偿原告沈培东、沈培永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颜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培东、沈培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1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沈培东、沈培永负担383元,被告颜杰负担5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营

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

人民陪审员  韦燕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谢 添

书 记 员  陆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