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204民初875号

田爱云与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中国人保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焦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22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爱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焦超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04民初875号

原告:田爱云,女,汉族,1956年1月14日生,住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超超,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生,住陕西省宜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负责人:张小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nbsp;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nbsp;&nbsp;

负责人:张明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系该公司诉讼岗位员工。 原告田爱云与被告焦超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铜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被告焦超超、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 被告人寿财险临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4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64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60元以上共计91574.1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包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79122.3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其承包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9715.86元;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焦超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焦超超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沿铜川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段时,与原告田爱云驾驶的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田爱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爱云在北京中医药大学孙思邈医院入院治疗64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田爱云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焦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焦超超是陕AXXX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焦超超辩称,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田爱云住院费我垫付了46796.96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36796.96元是我垫付的。我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照在有效期内,没有违法行驶,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铜川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内医疗项1万元已经垫付支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标准计算52377元,护理费无二人护理医嘱,应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每天不能超过75元,我方认为护理费应当是按照90天计算每天75元,交通费依照票据是34元,精神赔偿金不超过15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临潼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焦超超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我公司根据原告的证据合理合法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036元),我方对于2019年2月21日产生的医疗费复查的费用不予认可,2019年2月21日没有对应的复查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2019年6月3日产生的复查费用,是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后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每天30元即19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即1800元,其余的项目同人保铜川新区分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田爱云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1、北京中医药大学孙思邈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田爱云被送至北京中医药大学孙思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田爱云: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80元/天&times;64天=5120元;第三组证据: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西安长源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二份;5、交通费票据2张;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

一、田爱云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田爱云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地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56642.3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1800元。3、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张延波及张社民,出院由张某某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用为18400元。120元/天&times;90天=10800元(儿子张延波)120元/天&times;64天=7680(丈夫张社民)4、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一份。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的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陕AXX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焦超超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人保财险铜川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住院病案认可,对于2019年3月27日手写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与住院病案相矛盾。住院病历无加强营养医嘱,无二人护理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人应当按照一人计算,门诊病历真实性认可,铜川矿务局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无治疗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证据三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支持,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身份证真实性认可,但是否是护理人员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于西安长源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不予认可,没有公司营业执照,无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4日,但是出证明时间是2018年3月13日,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统筹情况,无法证明其工资情况及收入减损情况,交通费33元予以认可,鉴定费票据系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预收费情况,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四真实性认可。 人寿财险临潼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焦超超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医院垫付46796.96元票据,证明焦超超在事故发生后向田爱云垫付医疗费36796.96元,人保财险铜川公司垫付10000元。第二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照在有效期内,焦超超没有违法行驶。 田爱云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垫付数额予以认可,但是我方没有起诉请求该部分医疗费;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②代:对焦超超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③代:对焦超超提供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27日的诊断证明及西安长源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结合田爱云的十级伤残的情况,应认定田爱云护理人数为1人,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2019年2月21日医疗费647.51元结合北京中医药大学孙思邈医院的出院医嘱,田爱云的复查在医嘱范围内,应予认定。关于2019年6月3日医疗费1112元,属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医疗费票据2张不予认定。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焦超超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沿铜川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段时,与原告田爱云驾驶的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田爱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爱云在北京中医药大学孙思邈医院入院治疗64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田爱云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焦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焦超超是陕AXXX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铜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临潼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爱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本院认为,原告田爱云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焦超超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临潼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公司、人寿财险临潼公司在其承包责任内替代赔偿。原告田爱云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112元,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田爱云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9592.82元扣除焦超超垫付的36796.96元,人保财险铜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683.86元,焦超超垫付的36796.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潼公司直接支付给焦超超;护理费80元/天&times;90天&times;1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times;64天=1920元,营养费20元/天&times;90天=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6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其中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6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14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公司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1683.8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5403.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潼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焦超超赔偿。 &nbsp;&nbsp;综上所述,原告田爱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nbsp;&nbsp;一、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爱云各项赔偿共计66142.3元; &nbsp;&nbsp;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爱云各项赔偿共计5403.86元,焦超超垫付的36796.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焦超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860元、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焦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nbsp;吴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