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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3民初1795号

程海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杨东升,贺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23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杨东升;贺刚;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423民初1795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郑某某,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杨某某、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费用合计7344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陕A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安康方向1121KM+550KM处紫阳隧道内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贺某某、原告程某某(陕陕AXXX**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员)两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中下段骨折;2、左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创伤性肾血肿;4、颈6棘突骨折;5、病毒性乙型肝炎。2018年9月6日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61090112018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经查实涉案车辆晋晋M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4月15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程某某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晋M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认可300元,剩余外购药无正式发票和医院处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3天;营养费,每天2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无证据,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以上费用待其公司核查被告杨某某、晋源公司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格后再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即30%;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贺某某、杨某某、晋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贺某某、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西安市红会医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发票2张、原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西安市红会医院处方签,系医院开药的处方单,并非购药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购买,故不予认定;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发票1张(“申嘉译”),该票据显示并非原告的姓名,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认定;外购药收费凭证4张,无医嘱佐证,也未能有其他证据佐证由原告所用,故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陕陕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安康方向1121KM+550KM处紫阳隧道内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晋MXXX**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晋M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贺某某(陕A陕AXXX**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原告程某某(陕A陕AXXX**型仓栅式货车乘车员)两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8年8月4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中下段骨折;2、左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创伤性肾血肿;4、颈6棘突骨折;5、病毒性乙型肝炎。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费用由已雇主王某某全部承担),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继续支具外固定,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等。2018年9月6日,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61090112018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2018年9月26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20元;2019年3月16日,原告在泾阳县扫送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0元。后经原告委托,2019年4月15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某某的误工期为27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M晋MXXX**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晋MXX**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AX陕AXXX**仓栅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西安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贺某某为王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30%;原告认可被告贺某某系被雇佣的司机,贺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起诉贺某某的雇主(本院在开庭前已对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不起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票据合计为3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3天,共计39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期限根据鉴定为90天,共计18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及就医地点、就医往返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及从事行业收入情况,酌情认定每天120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为270天,共计32400元;7、护理费,由其妻子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需护理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共计9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1440元;以上费用共计53830元,第1-4项共计1049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47元;第5-7项共计419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承担;第8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MX晋MXXX**X晋M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晋源公司,二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举证,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系为晋源公司驾驶车辆,故应由晋源公司按比例承担30%,即432元。晋M**晋MXXX**晋MXX**上,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52047元;

二、由被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432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584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战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珍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