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302民初2134号

饶伟与王金成、文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4-14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饶伟;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贵州遵义黔辣苑食品有限公司;宋小可;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2134号

原告:饶伟,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林,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娟,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金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红花岗区。

被告:文俊,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红花岗区。

被告:赵振龙,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红花岗区。

被告:刘安友,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告文俊、赵振龙、刘安友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黔辣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771329990。

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理,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伟与被告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贵州遵义黔辣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辣苑公司)、第三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龙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饶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林、袁胜娟,被告王金成,被告文俊、赵振龙、刘安友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可,被告黔辣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第三人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立即支付工程款721387元,并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每天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黔辣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以上工程款由第三人龙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承建了黔辣苑公司发包的遵义黔辣苑食品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签订了《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和《补充价协议书》,上述协议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王金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欠付工程款721387元。原告多次催收尚欠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金成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黔辣苑公司差欠我们工程款,该款应由黔辣苑公司支付,另外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文俊、赵振龙、刘安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与原告结算,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充价协议书》,故不认可原告起诉的721387元及违约金,而根据我方自己的结算,我方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42588元,即使按原告的数量结算,我方也超额支付了21326.40元。文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文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文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与王金成进行了结算,这是否属实,我方并不清楚,因为我们并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未委托王金成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明知承包协议上是三个自然人,在不通知其他两人到场的情况下,原告私自与王金成结算,我们认为其结算是不属实的,有恶意串通损害我们利益的嫌疑。我方认为,结算应当是承包协议上的三人与原告结算,而不是王金成一个结算,即便有该结算,也不具备法律效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并未约定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若法院支持,则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低违约金。请求驳回对文俊的起诉,驳回对赵振龙、刘安友的诉请。 被告黔辣苑公司辩称,我公司新建厂房是承包给龙达公司,我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相对方是龙达公司,工程款至今都没有全面结算,原告与文俊、赵振龙、刘安友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文俊、赵振龙、刘安友的结算,原告已超额收取了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龙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而分包人都是自然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证据不充分。我公司具体欠付的工程款已经约定分期支付,只对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支付款项,不对原告支付款项。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龙达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系黔辣苑公司发包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后该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劳务分包公司形成分包关系,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只能要求劳务分包公司或者实际发包人承担责任,而我公司与劳务分包公司的债务已结清,结清的方式是通过黔辣苑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分包公司。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黔辣苑公司将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的贵州遵义黔辣苑食品有限公司新厂区的建设承包给龙达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厂区内办公楼、宿舍楼、钢结构厂房及厂区道路、水电、消防、绿化等附属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2016年3月14日,石光亮作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成、文俊作为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达公司与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龙达公司将黔辣苑食品有限公司新厂的劳务承包给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黔辣苑食品有限公司新厂土建部分,承包内容为基础工程、钢筋工程等。2016年4月22日,王金成、赵振龙、刘安友与原告签订了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遵义黔辣苑食品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工程的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6年12月18日,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针对泥工班组单价签订了补充价说明,原告未在补充价说明上签名或捺印,但该补充价说明的原件由原告持有。2018年3月7日,文俊、王金成代表劳务承包方与吴太刚、高华林、饶伟劳务班组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劳务款的催收及相关事宜须经由劳务承包方团结各班组后实施,各班组对决算结果签印后即生效等内容。2018年3月10日,王金成与原告进行分项工程结算,明确总工程造价1658547元,已支付937160元,工程余款721387元,同时说明:①余款按3月7日承诺执行;②此结算单文俊签字认可。 另查明,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对遵义黔辣苑食品有限公司新厂建设项目签订有内部协议,明确了各自的分工即王金成全面负责工程的技术、安全、质量、工期进度工作安排,必须参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项目,文俊负责财务工作,刘安友、赵振龙、文俊三人每个星期不低于二次去工地查看,对现场不足之处及时与王金成沟通处理,赵振龙、刘安友、王金成、文俊每星期必须开会一次。 还查明,2018年11月4日,黔辣苑公司与龙达公司、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转账支付协议,黔辣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波、龙达公司代表石光亮、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表文俊和王金成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协议明确黔辣苑公司差欠龙达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龙达公司与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债权由黔辣苑公司承担,且当天黔辣苑公司作出业主方200万元的付款分期承诺书。2019年1月24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支付高昌伦工程款109124元。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调解,由黔辣苑公司代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向吴太刚支付工程款46124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补充价说明、承诺书、分项工程结算单、工程款转账支付协议、业主方付款分期承诺书、(2019)黔03民终342号民事调解书、(2019)黔0302民初84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金成、赵振龙、刘安友与原告签订的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从原告与王金成签订的分项工程结算单来看,应视为原告分包的泥工作为项目合格,再结合王金成内部分工即王金成全面负责工程的技术、安全、质量、工期进度工作安排,必须参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项目来看,虽只有王金成一人的签名,但并不影响对差欠原告工程款721387元事实的认定,该款应由作为合伙人的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共同承担并支付。分项工程结算单上明确余款按3月7日承诺执行,但该承诺对款项的准确支付时间不具体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黔辣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新厂区的建设承包给龙达公司,龙达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文俊、王金成名为劳务分包公司委托代理人,实质为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挂靠劳务分包公司,后各方于2018年11月4日结算并明确由黔辣苑公司直接支付差欠的工程款给遵义程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实质是支付给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已查明黔辣苑公司作为发包人差欠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工程款1538758元(200万元-461242元),故黔辣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黔辣苑公司作出的付款分期承诺书只对承诺方、被承诺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饶伟工程款721387元,并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二、对以上款项由被告贵州遵义黔辣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538758元范围内对原告饶伟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饶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1010元,由被告王金成、文俊、赵振龙、刘安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周先桥

人民陪审员  张开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烽

书记员周恒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