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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执4729号之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凌镜威、刘丽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凌镜威;刘丽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1执47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6号雅居乐中心第1层08号商铺、第1层08号商铺之夹层、第2层01号商铺、第5层01-08单元、第6层01-05单元、第20层07单元。

负责人:袁志忠。

被执行人:凌镜威,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执行人:刘丽勤,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凌镜威、刘丽勤仲裁执行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24015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凌镜威、刘丽勤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529695.8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8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无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2018年9月2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等信息。仲裁期间,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申请仲裁保全。据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105执保756号、(2018)粤0105财保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凌镜威、刘丽勤名下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素社五巷5号202房东,该房产亦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上述房产本院已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流程,经第二次网上拍卖,竞买人曾震宇于2019年5月24日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以人民币393168元竞买成功上述房产。本院作出(2018)粤01执472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到曾震宇名下。本院在扣除辅拍费3931.68元,执行费5738.54元后,余款383497.78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3、2019年6月18日,到被执行人凌镜威、刘丽勤住所地进行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9年6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凌镜威、刘丽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9年6月4日,本院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7、2019年6月22日,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粤01执47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田田

审判员  胡小兵

审判员  冯匡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源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