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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3民初1513号

刘艳静与张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艳静;张彦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3民初1513号

原告:刘艳静,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涛,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男,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静与被告张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丰、王长青、被告张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钱款825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钱款82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借款82500元,其中原告于2018年9月7日通过北京银行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借给被告19500元,2018年9月8日通过华夏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35000元,2018年9月23日通过华夏信用卡借给被告7000元,2018年9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9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借记卡转账5000元,2018年9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借记卡转账13000元,2018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以上共计825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张彦涛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但均已还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夏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中转款记录,原告所述款项均打入浙江省成宇百货,北京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中转账记录,原告所述款项打入了浙江省百福时尚百货,均与被告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后被告以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7日,被告用原告的北京银行信用卡刷卡向浙江省百福时尚百货转款19500元。2018年9月8日、9月23日,被告用原告华夏银行信用卡刷卡向浙江省成宇百货、浙江省金东百货转款35000元、7000元。2018年9月27日、9月2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借记卡向被告转款5000元、13000元。2018年9月26日、10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元、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2500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张彦涛就2018年9月7日用原告北京银行信用卡转款一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按照信用卡分期金额偿还原告欠款。2018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款10000元、5000元,2019年1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单、微信支付账单、借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25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华夏银行及北京银行的信用卡转款,虽然没有转到被告名下,但是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款系被告所用,可以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转款18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原告委托被告追讨回的第三方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当在被告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静借款64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计931元,由原告刘艳静负担203元,由被告张彦涛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禹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