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冀1026行初10号原告荣同月,男,1950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庞大鹏,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大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月芬,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同月以不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39亩土地征收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为由,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大城县国土资源局(现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39亩土地征收并变更为建议用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为。
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荣同月未能提供原大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39亩土地征收并变更为建设用地的证据。即未提供双方行政争议存在的证据。属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同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玉水
人民陪审员 巩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秋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