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525民初1761号
原告:赵某国,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姜某洪,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赵某国与被告姜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赵某国于201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国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赵某国负担。
审判员 熊晓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熊训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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