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2民初3013号
原告: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镇中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于子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莹、郝达祥,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7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5159.1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的业务伙伴,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胶、硅酮胶类产品。双方于2017年3月核对过往来账目,被告盖章确认。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并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一直供货。截止至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805159.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的业务余额805159.18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不低于正常供货3个月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抵押金,经计算2018年4、5、6三个月的供货金额为617749.60元,应在停止供货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原告,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应全部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8个月,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316983.21元,平均每月的供货金额为128721.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双方发生的业务余额为805159.18元,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05159.18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将不低于正常供货三个月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抵押金,被告辩称的以最后三个月的供货作为质量保证抵押金,显属不妥,宜以平均月供货金额的3倍即386163.87元作为质量保证抵押金,该质量保证抵押金未过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418995.31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418995.31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8995.31元,并负担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应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6元,由原告负担2842元,被告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希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