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081民初2380号
原告:陆杰,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陈炳军,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创业大街3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83093337P。
法定代表人:陈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雨琴,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屈新胜,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陆杰与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屈新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霸州市王铁脸幸福家园小区的部分工程,后该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屈新胜。自2018年9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屈新胜在该工地工作,截止到2019年1月9日共拖欠原告工资18800元,并于2019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智德公司是合法承包劳务工程,后为便于管理将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屈新胜班组,并签订了班组劳务合同。第二:屈新胜劳务班组的员工均书面授权工资由屈新胜代为领取,智德公司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且超额支付,是屈新胜没有将劳务费及时结算给员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与认可。被告屈新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霸州市王铁脸幸福家园小区的部分工程,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15日与被告屈新胜就霸州王铁脸村幸福家园5#楼西单元及3#楼南立面、4#楼东单元、9#楼东单元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劳务分包签订了保温一体板班组劳务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共计1387200元。原告陆杰在被告屈新胜所承包的霸州王铁脸村幸福家园工程中打工,后经双方核算,2019年2月22日,被告屈新胜为原告陆杰、陆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陆风、陆杰霸州王铁脸工地工资18800元。后有屈新胜签名、指印,2019年2月22日。”但该笔欠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屈新胜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以被告屈新胜为被申请人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出具霸劳人调仲不字(2019)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陆杰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务承包资质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与屈新胜签订的两份班组劳务合同及支付给屈新胜劳务费的凭证、人工费工资发放表以及员工签署的授权屈新胜领取劳务费的委托书、屈新胜班组的所有员工的个人工资额统计表以及所有打款劳务费给屈新胜的金额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陆杰在被告屈新胜所承建的工程中打工,其已实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后被告屈新胜为原告陆杰及案外人陆风出具了注明拖欠工资18800的欠条一张,但该欠条上只载明了下欠原告及陆风的工资总额,并未载明下欠二人每个人的工资的实际数额,原告陆杰据此要求被告屈新胜给付其个人拖欠人工费18800元,可能损害案外人陆风的权益,因此本案缺少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秋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