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25执1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意成,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李意青,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崔瑛,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李意成与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25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意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1月0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向申请执行人李意成支付337600元及利息、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01月08日向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要求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的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现查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06月22日,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尚应履行执行款3376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于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2019年6月1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李意成并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李意青、崔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25执1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姚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