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莱州市沙河镇。2019年4月15日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莱州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206国道莱州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沙河镇星谊石油加油站门前处,与其右侧顺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双车车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接警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莱州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琳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