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13财保514号
申请人:未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尹智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程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未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案外人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关款项人民币60957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6095700元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自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为申请人未某某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西安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关款项人民币60957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未某某负担。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或冻结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景振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9年月日送达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