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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926民初479号

沈绵、于秀荣等与姜成友、沈自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9-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绵;于秀荣;沈子钦;姜成友;沈自强;张淑贤;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沈会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6民初479号 原告沈绵,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于秀荣,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沈子钦,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冲、冯熹微,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成友,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潘倩,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自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淑贤,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志恒。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东升。 委托代理人马婷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山东市。 委托代理人牟涛,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山东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危玮。 被告沈会元,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诉被告姜成友、沈自强、张淑贤、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物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沈会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委托代理人冯熹微、被告姜成友委托代理人潘倩、被告沈自强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张淑贤委托代理人白义忠、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牟涛和马婷婷、被告沈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锋物流、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007937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35670元×20年=713400元、丧葬费5641元×6月=33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32元(父亲沈绵:16386元×12年÷2人=98316元、母亲于秀荣:16386元×12年÷2人=9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059元。2、被告永安财险和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成友、先锋物流、沈自强、张淑贤、沈会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沈自强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4准兴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姜成友驾驶的×××/黑C077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车人沈某、刘某死亡,乘车人钟某、被告沈自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出具内公交(高一土)认[201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成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自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沈某、刘某无责任。被告姜成友驾驶的×××/黑C0771(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先锋物流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沈自强驾驶的×××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沈某和沈自强受雇于被告张淑贤,受被告张淑贤委托去内蒙卖鱼,途中发生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沈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及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 2、内蒙古自治区××区证明1份、沈某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1份,证明沈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且已办理丧葬事宜。 3、小甸村委会证明1份、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沈某亲属关系,据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4、×××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复印件各1份、×××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商业险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5万元一座),×××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 5、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4202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各1份,证明在开庭笔录中被告张淑贤认可沈自强、沈某、钟某受张淑贤雇佣,张淑贤已经赔偿原告4万元的事实。 6、姜成友和沈自强的驾驶证、×××号车辆、黑C0771(挂)车、×××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证件齐全,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 被告姜成友辩称,姜成友所驾驶的×××/黑C0771(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车同样在永安财险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车行驶证、运营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均齐全,且在有效期内,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两伤者、两死者,因此本案在裁判保险责任承担时,应当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者、死者受损害程度按比例进行赔付。伤者沈自强虽然没有诉讼索赔,但交强险部分也应当予以预留。在交强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主挂车保险限额内,按主挂车投保比例进行赔付。姜成友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先锋物流,永安财险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之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姜成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并且由被告先锋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姜成友要求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均是按照天津标准主张,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按照内蒙古标准主张,在同一起事故中,应当统一标准,如均按内蒙标准计算,原告均属于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12184元每年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居民服务业每日108元计算,总计不应超过三人、五天为162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系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前提是即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被告姜成友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1、×××号车辆、黑C0771(挂)车的运输证2份、姜成友的从业资格证2页,证明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 2、挂靠协议1份,证明×××号车辆挂靠在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沈自强辩称,被告沈自强和沈某均受雇于车主沈会元和张淑贤,是为雇主去内蒙古卖鱼。被告沈自强是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自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自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沈自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淑贤辩称,张淑贤代沈会元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张淑贤与沈会元于2017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发生事故时,已不是夫妻关系。张淑贤是在沈会元服刑期间代沈会元管理车辆,车辆发生任何民事行为,应该由车主承担责任,张淑贤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不应该由被委托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我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沈自强在明知涉诉车辆不能超员,未经张淑贤准许私自做主,让刘某乘车,造成涉诉车辆超员载客,另该车超速,被告沈自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系此次事故车辆从事运输的合伙人,刘某联系内蒙古客户,掌控卖鱼款,刘某是拉鱼获利的受益人,有公安笔录为证。刘某在明知涉诉车辆不能超员载客,未经我准许乘坐该车辆,故刘某对此次事故的所有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张淑贤的诉请。 被告张淑贤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1、公安交通卷宗第20页至第24页钟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沈自强和钟某多年来受雇于沈会元; 2、张淑贤和沈会元的离婚证,证明沈会元和张淑贤已于2017年3月21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本案2死2伤,沈会元车辆及货物受损,需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分摊,因总损失已超出商业险限额,请依法对商业险限额的105万对各方损失进行分摊,超出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沈会元辩称,事故虽发生在内蒙古,但受害人系天津市的非农业户口,应按天津市的赔偿标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沈自强在驾驶涉诉车辆时,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沈自强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我与张淑贤已于2017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事故发生时,我与张淑贤不是夫妻关系。我是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服刑期间委托张淑贤代为管理车辆,我愿意承担涉诉车辆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沈会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沈自强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4准兴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姜成友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车人沈某、刘某死亡;乘车人钟某、驾驶人沈自强受伤,×××号重型普通货车、×××/×××号重型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处理,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内公交(高一土)认[201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成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自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沈某、刘某无责任。被告姜成友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先锋物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成友。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成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黑C0771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号重型半挂车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自强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会元,被告沈自强是被告沈会元的雇员。×××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每座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沈会元与被告张淑贤于2017年3月21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婚内财产×××车未予分割。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位置为司机沈自强,前座乘客依次为刘某、沈某,后排卧铺为钟某。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淑贤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原告沈绵(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沈某父亲,原告于秀荣(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沈某母亲,死者沈某共兄弟2人。原告沈子钦(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沈某长子。三原告户口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口簿登记事项变更和变更记载显示,死者沈某的婚姻状况是离婚。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两死一伤均在我院起诉,分别为刘庆宝等诉被告姜成友等(2018)内0926民初404号案件,沈绵等诉被告姜成友等(2018)内0926民初479号案件,钟某等诉被告姜成友等(2019)内0926民初64号案件。伤者沈自强未向本院申请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本院不予预留。其中(2018)内0926民初404号原告刘庆宝损失总额共计861740元,(2018)内0926民初404号案件原告沈绵损失总额共计950075元,(2019)内0926民初64号原告钟某损失总额共计655448元。三案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为34.93﹪、38.51﹪、26.57﹪.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事故认定书1份; 2、内蒙古自治区××区证明1份、沈某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1份; 3、小甸村委会证明1份、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份; 4、×××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复印件各1份、×××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商业险复印件2份; 5、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4202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各1份; 6、姜成友和沈自强的驾驶证、×××号车辆、黑C0771(挂)车、×××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 7、×××号车辆、黑C0771(挂)车的运输证2份、姜成友的从业资格证2页; 8、×××号车辆挂靠在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协议1份; 9、公安交通卷宗第20页至第24页钟某的询问笔录; 10、张淑贤和沈会元的离婚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认定:姜成友、沈自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沈某、刘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自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沈会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会元与被告张淑贤虽已离婚,但对婚内财产×××车未予分割,共同财产发生事故,财产共有人被告张淑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自强驾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非侵权责任人,对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死亡赔偿金为713400元(35670元×20年);丧葬费为33846元(5641元×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208元(父亲沈绵:12184元×12年÷2人=73104元、母亲于秀荣:12184元×12年÷2人=73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按三人、五天每日108元计算,酌情支持16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950075元。 被告永安财险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42361元(110000×38.51﹪),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355元(1050000元×38.51﹪)。不足部分49502元【(950075元-42361)×50﹪-404355元】,由姜成友、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医疗费等50000元。由沈会元、张淑贤赔偿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医疗费等4038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6716元; 二、由姜成友、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9502元; 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 四、由沈会元、张淑贤赔偿原告沈绵、于秀荣、沈子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3857元(包含被告张淑贤向原告支付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1元减半收取6936元,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姜成友、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由被告沈会元、张淑贤负担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彦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