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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2民初1137号

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三咏、王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三咏;王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2民初1137号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201126890XY。

法定代表人:王汝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三咏,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红安县。被告王艳霞,女,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红安县,系吴三咏妻子。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三咏、王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被告吴三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1318.68元及利息、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行使两被告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三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希望和银行调解协商还款。被告王艳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吴三咏、王艳霞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签字照片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吴三咏、王艳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的借款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吴三咏、王艳霞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三咏、王艳霞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就抵押保证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截止到2019年6月3日银行系统自动产生的被告吴三咏、王艳霞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电子账单。证明截止到2019年6月3日被告吴三咏、王艳霞仍下欠借款本金291318.68元,利息47362.21元,罚息11978.69元以及没有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等事实。被告吴三咏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艳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吴三咏、王艳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三咏、王艳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高桥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期限3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8.7%,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违约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6年10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高桥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本金7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91318.29元,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后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三咏、王艳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吴三咏、王艳霞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拖欠的利息(含罚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和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规定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吴三咏、王艳霞在签订贷款合同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三咏、王艳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318.29元及至清偿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三咏、王艳霞为该笔贷款设定的抵押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对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行使两被告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三咏、王艳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三咏、王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318.2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三咏、王艳霞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吴三咏、王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67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继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