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执35号
申请执行人:李升霞,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王国银,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叶集改革试验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叶集改革试验区,现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金寨县鑫旺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北十一路安徽新艺表面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AQM745。
法定代表人:陈华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升霞与被执行人王国银、金寨县鑫旺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24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承担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王国银、金寨县鑫旺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拒不申报其财产情况亦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国银、金寨县鑫旺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信息、股票、房产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及传统调查,金寨县鑫旺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被另案保全,王国银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均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国银、金寨县鑫旺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先武
审判员 黄守曙
审判员 郑光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晓 来源:百度“”